伤残 10 级鉴定标准是根据《劳动能力鉴定 职工工伤与 职业病 致残等级》(GB/T 16180-2014)制定的,具体内容包括:器官部分缺损,形态异常,无功能障碍,无医疗依赖或者存在一般医疗依赖,无生活自理障碍,符合一至四级伤残标准的为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符合五至六级伤残标准的为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符合七至十级伤残标准的为部分丧失劳动能力。
建议参考:在进行 伤残鉴定 时,建议选择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和专业的鉴定人员,以确保鉴定结果的准确性和公正性,在鉴定过程中,要如实提供相关的医疗资料和病史,以便鉴定人员进行全面的评估。
相关法条:《劳动能力鉴定 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T 16180-20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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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级伤残的鉴定标准如下:1、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2、一眼低视力1级;3、颈椎或腰椎畸形愈台,颈部或腰部活动度丧失10%以上;等等。 【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劳动能力鉴定是指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的等级鉴定。 劳动功能障碍分为十个伤残等级,最重的为一级,最轻的为十级。 生活自理障碍分为三个等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和生活部分不能自理。 劳动能力鉴定标准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等部门制定。
10级伤残的鉴定标准
法律分析:十级:器官部分缺损,形态异常,无功能障碍,无医疗依赖,生活能自理者。
十级工伤鉴定标准主要包括:
1、符合中度毁容标准之一项者;
2、面部有瘢痕,植皮,异物色素沉着或脱失 cm2;
3、全身瘢痕面积%,但≥1%;
4、外伤后受伤节段脊柱骨性关节炎伴腰痛,年龄在50岁以下者;
5、椎间盘突出症未做手术者;
6、一手指除拇指外,任何一指远侧指间关节离断或功能丧失;
7、指端植皮术后(增生性瘢痕10cm2,并有明显瘢痕8、手掌、足掌植皮面积0%者;
9、除拇趾外,余3~4指末节缺失;
10、除拇趾外,任何一趾末节缺失;
11、足背植皮面积00 cm2;
12、膝关节半月板损伤、膝关节交叉韧带损伤未做手术者;
13、身体各部位骨折愈合后无功能障碍;
14、一手或两手慢性放射性皮肤损伤及上以者;
15、一眼矫正视力≤0.5,另一眼矫正视力≥0.8;
16、双眼矫正视力≤0.8;
17、一侧或双侧睑外翻或睑闭合不全行成形手术后矫正者;
18、上睑下垂盖及瞳孔1/3行成形手术后矫正者;
19、睑球粘连影响眼球转动行成形手术后矫正者等。
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 第二十二条 劳动能力鉴定是指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的等级鉴定。
劳动功能障碍分为十个伤残等级,最重的为一级,最轻的为十级。
生活自理障碍分为三个等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和生活部分不能自理。
劳动能力鉴定标准由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等部门制定。
1—10级伤残鉴定标准是什么?
一到十级伤残是伤残等级中的等级。 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中有关劳动能力鉴定的法律规定,伤残的等级分为一级到十级。
一级伤残
1、日常生活完全不能自理,全靠别人帮助或采用专门设施,否则生命无法维持;
2、意识消失;
3、各种活动均受到限制而卧床;
4、社会交往完全丧失。
二级伤残
1、日常生活需要随时有人帮助;
2、各种活动受限,仅限于床上或椅上的活动;
3、不能工作;
4、社会交往极度困难。
三级伤残
1、不能完全独立生活,需经常有人监护;
2、各种活动受限,仅限于室内的活动;
3、明显职业受限;
4、社会交往困难。
四级伤残
1、日常生活能力严重受限,间或需要帮助;
2、各种活动受限,仅限于居住范围内的活动;
3、职业种类受限;
4、社会交往严重受限。
五级伤残
1、日常生活能力部分受限,偶尔需要监护;
2、各种活动受限,仅限于就近的活动;
3、需要明显减轻工作;
4、社会交往贫乏。
六级伤残
1、日常生活能力部分受限,但能部分代偿,条件性需要帮助;
2、 各种活动降低;
3、不能胜任原工作;
4、社会交往狭窄。
七级伤残
1、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部分受限;
2、短暂活动不受限,长时间活动受限;
3、工作时间需要明显缩短;
4、社会交往降低。
八级伤残
1、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部分受限;
2、远距离流动受限;
3、断续工作;
4、社会交往受约束。
九级伤残
1、日常活动能力大部分受限;
2、工作和学习能力下降;
3、社会交往能力大部分受限;
十级伤残
1、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
2、工作和学习能力有所下降;
3、社会交往能力部分受限。
扩展资料:
个人做伤残鉴定需要
(一)劳动、聘用合同文本复印件或者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人事关系的其他证明材料;
(二)医疗机构出具的受伤后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
根据《工伤认定办法》所需材料如下
第六条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填写《工伤认定申请表》,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劳动、聘用合同文本复印件或者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人事关系的其他证明材料;
(二)医疗机构出具的受伤后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
第七条工伤认定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符合要求,属于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管辖范围且在受理时限内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受理。
第八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收到工伤认定申请后,应当在15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材料完整的,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材料不完整的,应当以书面形式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收到申请人提交的全部补正材料后,应当在15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决定受理的,应当出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出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
第九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可以根据需要对申请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调查核实。